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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投标人最低偿付能力情况的简要说明(提供审计报告)... 39
为了切实加强对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的统一管理,经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华茂集团”)研究决定,就公司及下属公司2025-2028年度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进行招标。
- 资格条件
1、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财务、技术和理赔能力,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资格,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并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单独承保的保险公司;
2、总公司(实际控制人)总注册资本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
3、2024年无因重大违约受到处罚情形;
4、在安徽省内设有分支机构。
二、招标文件发放时间和发放方式
1、发放时间:2025年08月28日
2、发放方式:以挂网方式
三、投标截止时间和投标地点
1、投标报名截止时间:2025年09月08日18:00整(北京时间)
2、投标地点: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办公室
四、招标人
1、名称: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2、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
3、联系人:蒋先生
4、联系方式:0556-5919883
5、电子邮箱:zbb@huamao.con.cn
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
序号 |
内容 |
1 |
招标项目名称: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 |
2 |
招标人: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招标人地址:安徽省安庆市纺织南路80号 |
3 |
投标有效期:开标后18个日历日 |
4 |
投标文件递交至:开标现场递交。 投标截止时间: 投标文件接收人:蒋先生 联系电话:0556-5919883 18155670616 电子邮箱:zbb@huamao.con.cn 技术咨询:王先生 13637153796 |
5 |
投标文件正本份数:1份 投标文件副本份数:4份 |
6 |
开标日期:待定 开标地点:安徽华茂集团公司会议室 |
第三章投标人须知
一、总则
- 适用范围
1.1 本招标文件仅适用于本次招标公告中所叙述的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招标。
- 本次招标方式、合格的投标人
2.1 本次招标采取自主招标的方式。
2.2投标人必须是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具有开展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业务资格、并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的在安徽省内设有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机构。
2.3投标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政策。
2.4投标人需对本次招标险种出具暂保单。
2.5此次招标如果合格投标人达不到三家的,将采取议标方式。
- 投标费用
3.1投标人自行承担所有与参加投标有关的费用。不论投标的结果如何,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和责任承担上述费用。
- 评标办法
4.1 本次评标采取综合评分办法选取中标人,评分内容包含但不限于:资质及偿付能力,保险服务方案,服务网点,商务报价,免费特色服务等。
二、招标文件
- 招标文件构成
4.1招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法定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三、资格证明审查文件
四、开标一览表
五、投标人最低偿付能力情况的简要说明
六、赔案时效承诺
七、项目服务人员资历及权限
八、服务承诺
请仔细检查招标文件是否齐全,如有缺漏,请立即与招标人联系解决。
4.2投标人应认真阅读招标文件中所有的事项、格式、条款和规范等要求。如果投标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规定编制投标文件及提交全部资料,或者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在各方面都做出实质性响应,其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将被拒绝。
- 招标文件的澄清
5.1任何要求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的投标人,均应在投标截止日前三个工作日按招标公告中的通讯地址,以书面形式(如邮件)送达至招标人,招标人将对投标截止日前三个工作日收到的任何澄清要求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同时将此书面答复传送给每个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或召开答疑会),答复中包括所问问题,但不包括问题的来源。
- 招标文件的修改
6.1在投标截止时间前的任何时候,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招标人均可主动地或在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澄清问题时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修改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送达至投标人处。
6.2招标文件的修改将以邮件形式,通知所有同一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投标人应立即以邮件形式回复招标人,确认已收到修改文件。
6.3为使投标人在编写投标文件时有充分的时间对招标文件的修改部分进行研究,招标人有权推迟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日期,并将此变更书面通知所有同一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三、投标文件的编制
- 投标文件的语言及计量单位
7.1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就本次招标投标的所有来往函电均应使用简体中文。
7.2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外,投标文件所使用的计量单位,均须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 投标文件构成
8.1投标人编写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部分:
- 适用合同条款及扩展条款;
- 按照第9、10条要求填写的开标一览表、投标函格式、公司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偿付能力情况说明;
- 按照第11条要求对赔案时效、服务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所做出的承诺;
- 按照第12条出具的保险费报价;
- 按照第13条出具的投标人保险服务人员情况;
- 按照第14条出具的资格证明文件,证明投标人是合格的,中标人有能力履行合同;
9、开标一览表
9.1 投标人必须按表中规定格式完整、清晰、正确填写,并单独密封同投标文件一起放入投标专用袋中。
9.2 开标一览表中不得填报有选择性方案,表中内容应与投标文件中的内容完全一致,否则将作为废标处理。
10、投标函格式、偿付能力说明等
10.1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格式,完整地填写投标函格式。有关投标人单位的内容,均填写安徽省级分公司的有关内容或数据。
10.2投标人应对其综合偿付能力情况作简要说明;
10.3投标以及合同的执行均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11、赔案时效的承诺、基本服务要求
11.1 投标人应按赔案时效承诺中规定的格式填报赔案时效,并制订切实可行的实现方案。
11.2投标人的服务承诺应按不低于招标文件中投保要求明细及条款提出的标准做出完全响应,并制订具体的兑现措施。
12、投标人理赔工作相关文件
12.1投标人应提供其保险理赔人员资历、工作程序、理赔内部管理规定、其公司现行赔案审批权限规定等相关文件。
13、证明投标人合格和资格的文件
13.1 按照第8条规定,投标人应提交证明其有资格参加投标和中标后有能力履行合同的文件,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一部分。
13.2投标人提交的合格性的证明文件应能满足招标人的要求。
13.3投标人应填写并提交招标文件所附的“资格证明文件”。
14、投标有效期
14.1投标有效期为开标后18个日历日。
14.2在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于原投标有效期满之前,可向投标人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的要求,这种要求与答复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如信件等。投标人可以拒绝接受招标人的这种要求而放弃投标。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既不能要求也不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同时受投标有效期约束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均延长至新的有效期。
15、投标文件份数和签署
15.1投标人应按照投标人须知第8.1条的要求,准备一式五份投标文件(一份正本、四份副本),每份投标文件须清楚地标明“正本”或“副本”。一旦正本和副本不符,以正本为准。
15.2投标文件的正本和所有的副本均需打印或复印,并由投标人法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授权代表须将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授权证书”(原件)附在投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的首页都应由投标人法定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用姓或首字母签署。
15.3除投标人对错处做必要修改外,投标文件不得行间插字、涂改或增删,如有修改错漏处,必须由投标文件签署人签字或盖章。
四、投标文件的递交
16、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
16.1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胶封后用单独的信封密封,且在信封上标明“正本”、“副本”字样。
16.2信封均应:
(1)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注明的项目名称、投标人名称、时间等;
(2)注明投标项目名称、标书编号、正本或副本,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单位公章
16.3信封均应写明投标人名称和地址,以便如果投标文件被宣布为“迟到”投标时,能原封退回。
16.4如果信封未按第16.2条要求密封和加写标记,招标人对误投或过早启封概不负责。对由此造成提前开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将予以拒绝,并退回投标人。
17、投标截止时间
17.1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得迟于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规定的截止时间。
17.2招标人可以按第6条规定,通过修改招标文件自行决定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在此情况下,投标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以及受制的截止日期均应以延长后新的截止日期为准。
18、迟交的投标文件
18.1招标人将拒绝并原封退回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任何投标文件。
19、投标文件的修改和撤回
19.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后,可以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招标人,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
19.2投标人的修改文件应按第15条的规定进行编制和签署,并按第16条的规定进行密封、标记,同时还应在封套上加注“修改”字样。修改文件同样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19.3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对其投标文件做任何修改。
19.4在投标截止时间至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期满之间的这段时间内,投标人不得撤回其投标,否则视为放弃投标。
五、开标与评标
20、开标
20.1招标人将在“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现场收集标书。投标人应委派代表准时参加。
20.2按照第21条规定,同意撤回的投标将不予开封。
21、评议委员会
21.1 开标后,招标人将立即组织评议标委员会(简称评委会)进行评标。
21.2评委会由五人及以上单数的专家、由华茂集团公司相关部门代表或外部咨询机构代表等组成。
21.3 评委会独立开展工作,负责审议所有投标文件,并推荐中标候选人。
21.4 评委会将对投标人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22、评标过程的保密性
22.1开标后,直至向中标的投标人授予合同时止,凡是与审查、澄清、评价和比较投标的有关资料以及授标建议等,均不得向投标人及与评标无关的其他人员透露。
22.2 在评标过程中,如果投标人试图向招标人和参与评标的人员施加任何影响,都将会导致其投标被拒绝。
23、对投标文件的初审
23.1评委会将审查投标文件是否完整,有无错误,文件签署是否合格,投标文件是否大体编排有序且基本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23.2在详细评标之前,评委会将首先审查每份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了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性响应的投标应该是与招标文件要求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的投标。所谓重大偏离或保留是指影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内容、服务质量,或者在实质上与招标文件不一致,而且限制了合同中甲方与被保险单位的权利或投标人的义务,纠正这些偏离或保留将会对其他实质性响应要求的投标人的竞争地位产生不公正的影响。评委会认定投标文件的响应性只根据投标文件本身的内容,而不寻求外部证据。
23.3如果投标文件实质上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评委会将予以拒绝,投标人不得通过修改或撤销不合要求的偏离或保留而使其投标成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
23.4评委会将允许修正投标文件中不构成重大偏离的、微小的、非正规的、不一致的或不规则的地方,但这些修改不能影响任何投标人相应的名次排列。
24、投标文件的澄清
24.1评标期间,为有助于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价和比较,评委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并非对每个投标人都作澄清要求。
24.2接到评委会澄清要求的投标人应派人按评委会通知的时间和地点做出书面澄清,书面澄清的内容须由投标人法定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部分,但投标的价格和实质性的内容不得做任何更改。
24.3接到评委会澄清要求的投标人如未按第24.2条的规定做出澄清,其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25、投标文件的评价和比较
25.1评委会将按照第23条的规定,仅对确定为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综合评价和比较。取符合审查条件的投标单位进入商务标评比。
25.2评委会在商务标评标时,按以下条件评比:
(1) 资质及偿付能力
(2) 保费报价、免赔额(率)设置
(3) 服务能力及承诺(人员资历、权限)
六、授予合同
26、合同授予标准
26.1评委会将对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综合打分,根据评标得分的情况,由高向低排列,向招投标领导小组推荐中标候选人。
26.2招投标领导小组根据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如有必要,进行最后商务协商,从中确定中标人。
27、招标人接受和拒绝任何或所有投标的权利
27.1招标人保留在授标之前任何时候接受或拒绝任何投标,宣布招标程序无效或拒绝所有投标的权力,对受影响的投标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无义务向受影响的投标人解释采取这一行动的理由。
28、中标通知书
28.1在投标有效期期满之前,招标人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人,确认其投标已中标。
28.2中标通知书将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
29、签订合同
29.1中标人应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1.定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1“合同”系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甲方与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1.2“服务”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应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及相关的后续服务,比如上门服务、24小时受理索赔接报案、限时理赔支付赔款、无偿提供保险知识培训和其他类似的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1.3 “甲方”系指组织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招标,并对合同执行进行监督管理的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1.4 “乙方”系指在本次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招标中中标的,为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出口货物信用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机构。
1.5“被保险人”系指具体接受本次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服务的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
2.保险条款及费率、保费结算
2.1 乙方应遵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的《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
2.2 乙方结合标的风险概率制定保险费率;
2.3 甲方与乙方签署正式保单,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保费发票十五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经过招标,就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项目,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和保险人(以下简称“乙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1、合同文件
下列关于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的招投标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1)合同条款及明细
(2)乙方提交的投标函
(3)乙方关于赔案时效的承诺
(4)乙方对险种保险费投标报价
(5)乙方信用险理赔工作相关文件(如果有)
(6)乙方服务承诺
(7)中标通知书
(8)乙方资格证明文件
(9)甲方、乙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2.合同范围和条件
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与上述合同文件的规定相一致。
3.投保手续
本合同中甲方所辖各级被保险单位的投保手续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规定。
4.付款条件
本合同保险费用的付款条件在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规定。
5. 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为自2025年 月 日起至2028年 月 日(或每年一签)。
6.合同纠纷处理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切有关本保险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以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7.合同生效及其他
本合同经甲方、乙方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自年月日后生效,至保险期满为止。本合同一式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保险人、保险人各执壹份
8.司法管辖:
本保险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管辖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单位盖章):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代表签字: 代表签字:
日期:年 月 日 日期:年 月 日
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
保单形式 |
保险公司标准保单条款及附加特殊扩展条款 |
被保险人 |
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
行业性质 |
纺织印染服装等 |
保险期限 |
自2025年 月 日零时起至2028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
承保范围 |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且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出口,因条款约定的商业风险及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 |
投保金额 |
按出口额3500万美元计算 |
费率 |
待告 |
总保费 |
RMB: 注:总保费包括主险保费和所有扩展条款保费 |
扩展条款 |
1、境内企业共同投保 2、境外关联公司出口承保模式 |
免赔额及 免赔率 |
|
附件:参考保险条款
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出口信用保险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信用限额申请表、信用限额审批单、出口申报单、批单以及其他相关单证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范围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贸易:
(一)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以下统称“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明确订立合同人、货物种类或提供服务内容、数量、价格、付款条件及交货或提供服务的日期、地点及方式;
(二)以信用证或非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且信用期限不超过360天;其中,信用证应为按照约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立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 投保人应就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及其批单中载明的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向保险人投保。投保人应按保险人要求的方法和格式向保险人申报出口,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按贸易合同或信用证的约定出口后,因下列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在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并且符合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条件下,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业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
2.买方拖欠应付款项;
3.买方拒绝接收货物。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破产、停业或被接管;
2.开证行拖欠;
3.开证行拒绝承兑,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拒绝承兑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据。
(二)政治风险,包括:
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
(1)禁止或限制买方以贸易合同发票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应付款项;
(2)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
(3)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2.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或应付款项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战、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
4.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合同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以下情形:
1.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开证行以信用证载明的货币或其它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信用证款项;
2.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或信用证付款须经过的第三国颁布延期付款令;
3.开证行所在国家或地区发生战争、内乱、叛乱、革命或暴动,导致开证行不能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4.买方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买方信用证项下或合同项下货物进口;
5.导致开证行无法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经保险人认定属于政治风险的其他事件。
责任免除
第六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汇率变动引起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违约、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已经发生,或由于买方根本违反贸易合同或预期违反贸易合同,被保险人仍继续向买方出口而遭受的损失;
(四)由于应收款项逾期导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或其他惩罚性赔偿的损失;
(五)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可以及通常由货物运输保险或其他保险承保的损失;
2.买方的代理人破产、违约、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引起的损失;
3.银行擅自放单、运输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人向其关联公司出口,由于商业风险引起的损失;
5.由于被保险人或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必须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致使贸易合同无法履行引起的损失。
(六)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发生的下列损失:
1.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
2.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在递送或电讯传递过程中迟延或遗失或残缺不全或误邮而引起的损失;
3.被保险人未按照规定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而引起的损失,但不包括“交单前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的书面指示不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情形”;
4.虚假或无效的信用证造成的损失。
(七)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买方出口,或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出口。
(八)按照本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赔偿比例计算赔偿额之外的金额。
(九)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赔偿条件未获满足的损失。
(十)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赔偿时应予扣除的项目。
第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申报或误申报的出口贸易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进行补申报的,保险人对补申报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对于任一买方或开证行,如果被保险人在出运前未获得有效信用限额或信用限额已失效或被撤销,保险人对相应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限额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申报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累计最高额度,该累计最高赔偿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信用限额包括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除特别注明外,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均可循环使用。
(一)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不需被保险人申请,保险人在《国家(地区)风险分类表》承保条件内,自动赋予被保险人对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额度。该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在《保险单》中载明。对被保险人自行掌握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下的出口,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金额应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二)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特定买方或特定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额度,但赔偿金额应按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计算。
1.被保险人应就本保险合同适保范围内的出口,按每一买方或开证行,分别向保险人书面申请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
2.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对其生效后的相应出口有效。保险人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生效后,被保险人自行掌握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或保险人原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自动失效。该失效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内的保险责任余额自动归于新批复的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内。
3.保险人降低或撤销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不影响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被降低或撤销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对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调整买方或开证行信用限额。对于被保险人超出《保险单》列明的“限额闲置期”仍未申报出运的,保险人有权撤销相应限额。
第十一条 自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有关约定,对任一买方或开证行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之日起,保险人对该买方或开证行批复的信用限额自动被撤销。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撤销或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所有买方或开证行的信用限额,上述撤销或修改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不影响此前保险人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起止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凡在保险期间内出口,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申报并交付了保险费的,无论保险期间是否结束,保险人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有权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保险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交纳的所有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申报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申报方法,以保险人要求的格式,向保险人申报适保范围内的出口。对于未在约定期限内申报的出口,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向保险人补报并补交保险费。
被保险人存在故意不申报或重大漏申报的行为,对本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所有出口发生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保险单》约定的方式计算并收取保险费。
(一)投保人应在保险单签发后7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交付保险单中载明的最低保险费。最低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应交付的最少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收取的最低保险费不予退还。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将首先从最低保险费中冲减。
(二)被保险人应就《保险单》载明的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除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买方出口,或向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为“零”的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出口以外。
(三)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所申报的金额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率,计算保险费并寄送保险费通知,通知投保人保险费抵扣情况或应交付的保险费金额。投保人应于保险费通知到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交纳保险费。投保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申报的相关出口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当风险发生重大变化时,保险人有权修改针对特定买方或开证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全部买方或开证行的保险费率,并书面通知投保人。修改后的保险费率适用于该通知中载明的生效日期之后的出口。
第十七条 投保人拖欠保险费超过约定期限60天的,保险人有权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自该通知到达投保人之日起解除,本保险合同项下投保人交纳的最低保险费及保险人已承担赔偿责任所对应的保险费不予退还。该解除不影响解除日以前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就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约定保险范围内的出口向其他机构投保信用保险,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将可能影响保险人风险预测、费率厘定、限额审批和理赔追偿的信息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书面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保证其向保险人提供的资料或申报真实、合法、有效。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申请信用限额后,变更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付款期限、转让债权债务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保险人权益的合同内容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对相关出口项下发生的损失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保证贸易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认真审查适保范围内的贸易合同及相关单据,经常检查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切实做好应收款项催收工作。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核查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账册、合同、单证以及往来函电等资料。保险人承诺对相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获悉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应当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条的约定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又收回应收款项时,应在收到应收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五条 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买方或开证行不利的消息以及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任一风险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买方或开证行进入破产程序的,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在相关法院或机构登记债权。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对本保险合同、单证及保险人提供的有关买方的相关信息保密。被保险人未能履行保密义务的,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影响保险人合法权益时,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可能损失报告及索赔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合同第五条项下拖欠风险发生之日起30天内,或其他风险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是索赔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未能在本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如果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后180天内仍未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12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索赔申请书》以及《索赔单证明细表》载明的相关文件和单证。超过上述期限,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或拒绝受理索赔申请,但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单证不全而又未能按照保险人要求提交补充文件的,保险人有权拒绝受理索赔申请。
赔偿处理
第三十条 保险人在受理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在120天内核实损失原因,并将核赔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核定的损失金额与保险人批复的信用限额从低原则确定赔付基数,该赔付基数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申报发票金额。保险人赔付金额为赔付基数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三十一条 如果贸易合同存在付款担保或发生贸易纠纷,保险人定损核赔的条件是:
(一)如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获取有效担保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在担保人按担保协议付款以前,或被保险人对担保人申请仲裁或在担保人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二)因被保险人和买方就贸易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了争议而引起买方拒付应付款项或拒绝接收货物,被保险人应先行与买方协商解决争议,根据协商结果按如下方式进行处理:
1.被保险人计划与买方和解的,和解协议内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买方协商后达成和解,且最终和解协议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若买卖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和解协议,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应先行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三)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该费用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时,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比例分摊,否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诉讼费或仲裁费限于裁判文书上确定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在赔偿时,将从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金额中扣除下列项目:
(一)买方已支付、已抵债、已抵销的款项及被保险人已同意接受买方反索赔的款项;
(二)被保险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收回的相关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转卖货物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款项及担保人支付的款项;
(三) 被保险人擅自与买方商定的降价部分及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债权的部分;
(四)被保险人根据贸易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等;
(五)被保险人已从开证行或买方获得或确定能够获得的其他款项或权益;
(六)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时,如涉及货物处理,在被保险人处理完货物前,保险人原则上不予定损核赔。被保险人处理货物的方式和金额,应事先取得保险人的书面认可,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催收与追偿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催收追偿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行催收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赔付前,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催收情况下,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赔偿比例分摊催收费用;如保险人查明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催收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
如被保险人未按保险人的要求进行催收追偿,催收追偿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应将赔偿范围内的贸易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赔付后,被保险人仍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买方或开证行追偿。追回欠款后,按照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各自的权益比例分摊追偿费用和追回款。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买方或开证行追回或收到的任何款项,在与保险人分摊之前,视为代保险人保管。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保险人应得部分退还保险人。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发生后,无论被保险人与买方是否有特别约定,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买方对被保险人的任何付款均被视为按应付款日时间顺序偿还保险项下被保险人对该买方的应收款项。保险项下的应收款项是指被保险人已申报并交纳保险费的出口所对应的应收款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如在追偿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被保险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退款要求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保险人已支付的赔款:
(一)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与买方存在付款担保或贸易纠纷,或被保险人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而存在欺诈行为或与买方有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擅自接受退货、同意折扣、擅自放弃债权或与买方或开证行私自达成还款或和解协议。
(三)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保险人不能全部或部分行使代位求偿权;
(四)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损失进行赔偿。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使用货币为美元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其他货币。
第四十三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权益的行为,对保险人无任何约束力。由此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定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相关名词按下列含义解释。
(一)保险人: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出口:指以下情形:
1.货物销售:指货物已经报关并交付给承运人或直接交付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2.提供服务: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被提交给买方,或经保险人认可的其他形式。
(三)信用期限/付款期限: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出口之日起至买方应付款日止;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指出口之日起至开证行应付款之日止。
(四)适保范围:指符合本保险合同第三条,并在保险单及批单中载明的投保范围。
(五)非信用证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赊账(OA)等支付方式。其中:
付款交单(D/P):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先付款为条件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承兑交单(D/A):指买方取得货运单据以买方承兑汇票为条件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赊账(OA):指买方在未付款或未承兑汇票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取得货物或货运单据的贸易合同的支付方式,包括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支付方式下的货物空运、陆运、部分货物单据直接寄至买方以及同等条件的其他形式。
(六)关联公司:指与被保险人在股权、经营或人员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的公司;或与被保险人共同为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拥有或控制的公司。
(七)开证行:指接受开证申请人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按信用证条款和条件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银行。本保险合同关于开证行的规定适用于保兑行。
(八)最终付款日:即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有关信用证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的银行审单期限的最后一日,远期信用证的最终付款日为开证行的承兑付款日或通知到期日。
(九)催收追偿费用:指在催收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公证费、认证费和执行费等,以及追回欠款后支付给追账公司或律师事务所的佣金。
(十)破产:指依照买方或开证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买方或开证行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有权机关依法采取了其他使买方或开证行免受债权人直接追偿的措施。
(十一)拖欠:指买方接收到货物后或接受被保险人提供的服务后,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应付款项;开证行拖欠指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开证行超过最终付款日30天仍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十二)权益比例:被保险人在每个买方项下所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中,保险人最终赔付金额与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金额的比例。
第七章投标文件的组成和格式
投标文件
标书编号:******
项目名称: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
投标人:
二0二五年 月 日
一、投标函
致: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招标文件,正式授权下述签字人(姓名和职务)代表投标人(投标单位的名称),提交下述文件正本一份,副本一式四份。
1、法定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 资格证明文件
- 开标一览表
4、公司偿付能力情况的简要说明
5、项目服务人员资历及权限
6、服务承诺
7、赔案时效承诺
据此函,签字人兹宣布同意如下:
(1)我们已详细审核全部招标文件及其有效补充文件,我们知道必须放弃提出含糊不清或误解的问题的权利。
(2)我们同意从规定的开标日期起遵循本投标文件,并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期满之前均具有约束力。
(3)同意向贵方提供贵方可能另外要求的与投标有关的任何证据或资料。
(4)本次招标一旦我方中标,我们将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否则我们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接受处罚。
(5)与本投标有关的正式通讯地址为:
地址:
邮编:
电话:
邮箱:
投标单位授权代表姓名(签字):
投标单位全称(加盖公章):
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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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定负责人授权委托书
(样本,该授权委托书原件或影印件彩色打印于标书之外连同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单独提供)
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投标人名称)的(分公司负责人姓名、职务)代表本单位授权(被授权人的姓名、职务)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就参加安徽华茂集团有限公司短期出口贸易信用保险项目的投标、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完成和纠纷处理,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本授权书于 年 月 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
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
职